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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深户籍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凯发app官方网站

时间 : 2024-02-27 15:37 来源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府规〔202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非深户籍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深圳市非深户籍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服务管理,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教育公平,提升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2016〕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流入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管理为主,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学位,努力解决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第三条  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将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统一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各区政府建立学位供需协调机制,提前建设学校,做好学位供给,合理配置资源。

  第四条  市、区(含新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将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工作内容,指导、督促各义务教育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做好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数。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将非深户籍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优先保障学校建设及资金需求。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证信息。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按照规定安排学校经费。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信息。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要求,合理规划义务教育学校,优先保障学校用地需求;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新购商品房合同信息、房屋租赁信息、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信息。

  网格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居住登记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学校收费检查。

  医保部门负责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联网验核入学资料涉及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完善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相应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并进行管理和应用。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后台比对。

  第六条  非深户籍人员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和积分入学制度。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可向居住地所在片(学)区义务教育学校申请就读,按积分高低安排学位:

  (一)年满6周岁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持有具有使用功能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三)申请学位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我市连续居住满1年、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满1年。连续满1年的计算,以申请学位时为基点向前倒算;社会保险补缴的年限不予计算。

  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申请就读,法定监护人须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须核验居住登记信息、儿童及父母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信息、住房信息、社保信息等。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全市非深户籍人员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学校积分入学指导意见,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完善本区积分入学实施细则。符合申请条件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义务教育积分入学政策和年度招生计划,按照积分由高到低录取。

  积分项目包括居住时间、社会保险缴交时间、住房类别、家庭子女情况等。积分入学实行“三公开”,即积分标准公开、积分结果公开、学位安排公开。各区积分入学实施细则可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并在每年义务教育招生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及时报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全市学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各区政府、各义务教育学校须认真执行我市价格和教育收费政策,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入学、收费、学籍管理和教育教学等规定的,由教育、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深圳户籍,其非深户籍子女申请就读,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享受政府优待优惠政策待遇的人员,其非深户籍子女申请就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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